(2010)浙湖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景世威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世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世威,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世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世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景世威原系湖州市开发区“燕子果业连锁超市”职工,调离原岗位后,仍宿于该超市二楼职工宿舍203号房间。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世威乘其他员工��睡之机,窜至该宿舍201号办公室内,采用钥匙套开锁之手段,窃取办公室铁皮柜17号格内的现金人民币7165元。窃后,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部分藏匿于自己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张士萍的陈述,证人汪新平的证言,被告人景世威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刑事照相,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相、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景世威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景世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景世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景世威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景世威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恶性不深、罪行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景世威在湖州市开发区“燕子果业连锁超市”盗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景世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景世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景世威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