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又向原告购买材料。2009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和货款共计2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绍平审 判 员 陈 青 宝人民陪审员 张 天 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顾 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