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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韩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韩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韩樟(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甲诉被告韩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韩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要求被告韩樟(某某立即支付货款81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韩樟(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只欠原告1260元,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系义乌市宏裕制衣厂业主,被告韩樟银曾用名为韩某某。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衣,2008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8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樟(某某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只欠原告欠款1260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甲货款8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