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岳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0年5月份,原告在飞鹰集团有限公司当车间主任期间与同在该公司务工的四川籍被告认识。一年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双方在市区开了一间代销店兼卖冷饮,由被告管理,期间因接触的人多,被告经常晚上出去嬉,因此有了外遇。2008年正月十八日,被告以到义乌拜年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在被告离家之际,原告曾打电话到被告娘家,娘家称没有回家过,被告也把以前的联系电话换掉,致使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事实;3、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情况;4、永康市石柱镇下陈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出走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有外遇的证据。被告岳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2、3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离家出走的事实与证据2中记载的被告末次参加“三查”日期为2009年2月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5月份,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岳某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年5周岁。2007年夫妻双方在永康市区开代销店期间因感情问题产生了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岳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多年,婚前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夫妻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希望原告能多综合考虑女儿及今后的生活,希望被告能面对夫妻双方婚姻问题,与原告协商,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