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驾驶浙a×××××号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更楼街道湖岑畈村的路段上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因伤住院治疗32天,损失医药费近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1250元。2010年3月17日,我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一款八级伤残,另一款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赔偿事故损害费计人民币136242.47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是事实,但我的家庭确实困难,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适当减免我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以及公安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4、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一款八级、一款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200元;6、医药费发票九张,以证明原告损失医药费39615.65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70元;8、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摩托车修理费69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八级伤残的评定无异议,但对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有异议。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在审理中经协商按八级残疾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一处八级伤残的评定结果认定具有证明力,而该意见书中关于十级伤残因原告放弃了该评定结果,本院据此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9月30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浙a×××××号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更楼街道湖岑畈村的路段上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9日,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邓某某驾驶车辆进入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脾破裂、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32天,损失医药费39615.65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因脾切除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胰腺修补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按八级伤残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参照浙江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医药费39615.65元、护理费(32天×63.26元)20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480元、误工费【(32天+180天)×63.26元】13411.12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30%)600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70元、摩托车修理费695元,共计人民币118038.09元。另经查,被告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2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及被告邓某某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有要求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邓某某对其所有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没有履行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黄某某不能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后果,故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害费用应当按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57天,而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为180天,故本院对其超过住院32天和出院后病休180天以外的误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数额上基本合理,但因被告的履行能力明显不足,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害费不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民币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负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赔偿交通事故的医药费等损害费计人民币118038.09元。二、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38.0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250元,被告需再支付人民币108788.0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4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吕兆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