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宋怡霏与曹继业、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怡霏,曹继业,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宋怡霏。法定代理人龚丽妍,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业。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城西客运站(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方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保定,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怡霏与被告曹继业、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怡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继业、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保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怡霏诉称,200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曹继业的雇佣司机相苗驾驶陕A×××××号中巴车在兴庆路将其撞伤,致其右股骨干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88元。被告曹继业辩称,相苗系其的雇佣司机,2009年8月30日相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属实,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A×××××号车辆在其公司挂靠属实,现造成原告受伤,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赔偿原告宋怡霏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相苗驾驶的陕A×××××号车辆挂靠于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拥有者是曹继业。2009年4月21日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8月30日15时05分许曹继业的雇佣司机相苗驾驶该车沿兴庆路在公交车专用道内由北向南行至农业银行门前,适逢徐引娣带领宋怡霏由西向东步行,车辆前部与宋怡霏身体相撞,致宋怡霏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怡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原告从2009年8月30日起在该医院住院,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230.15元,此项费用被告曹继业已支付。2009年9月9日原告宋怡霏自西京医院出院时医师意见为:1、术后4周复查;2、术后隔日换药;3、随诊、加强营养、需两人陪护;4、术后3月拆除内固定,术后支具固定2月。2010年1月22日原告宋怡霏在砀山中心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自2010年1月22日入院至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720.40元,由原告宋怡霏自己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碑林大队(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支队碑林大队)以“西公交认字碑(2009)R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怡霏无责任。原告宋怡霏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怡霏在西京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砀山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西京医院、砀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及相苗的驾驶证;复印费、通讯费等收费收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继业的雇佣司机相苗驾驶挂靠于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A×××××号友谊客车沿兴庆路在公交车专用道内由北向南行至农业银行门前,适逢徐引娣带领宋怡霏由西向东步行,相苗车前部与宋怡霏身体相撞,致宋怡霏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继业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拥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于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碑林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对原告宋怡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怡霏所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其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其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8元,并未超过陕西省之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93元较符合实际,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年纪幼小需要有人陪护,其要求陪护费,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539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未超过“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年纪幼小、受伤严重,住院期间应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即可,护理期间,除两次住院需2人陪护30天外,二次出院后可适当延长一个月为宜,计6个月又11天,合计陪护费15374元;鉴于原告年纪幼小、受伤严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其请求之通讯费及复印、盆、毛巾等杂费,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怡霏陪护费15374元、交通费3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20767元;原告宋怡霏之医疗费26950.55元(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2749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767元。二、被告曹继业、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通讯费及复印、盆、毛巾等杂费170.6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90.55元,合计17661.15元,减去曹继业已付医疗费21230.15元,原告应退付曹继业3569元。如果被告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曹继业、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5元,本院退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