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凤名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凤名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凤名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一波。上诉人恒盈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凤名公司位于绍兴市生态产业园区的新建厂房由被告恒盈公司承建。2008年7月1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恒盈公司在该厂房施工时,因5号楼靠近公路3层至5层的部分脚手架突然倒塌,并压及公路边原告出资架设的“金树620”高压专线,导致“金树620”高压专线断裂,致原告单位突然停电,经用电管理部门抢修,于当晚12时左右才修复通电,停电时间为8小时。2008年7与15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三方,对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单位停电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8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又召集原、被告三方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被告恒盈公司经通知未到场,故导致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断电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662元。原判认为,被告恒盈公司在承建被告凤名公司新建厂房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后压断电线,导致原告单位停电的事实清楚。因导致电线断裂的直接原因为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倒塌所致,该脚手架系被告恒盈公司为承建被告凤名公司新建厂房需要搭建,是事故脚手架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被告凤名公司既不是脚手架的所有人,也不是脚手架的使用和管理人,故被告凤名公司对该脚手架倒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告恒盈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单位因停电导致的财产损害结果系因被告恒盈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倒塌直接所致,故如果被告恒盈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宣告其民事赔偿责任成立。现被告恒盈公司认为脚手架倒塌的原因为当时天气恶劣,并有龙卷风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判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天气恶劣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者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天气恶劣确为不能避免,但不能说不可预见、不能克服。被告恒盈公司作为成立于1995年的建筑施工承包二级企业,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搭建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此被告恒盈公司在建筑脚手架的设计、搭建、使用和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其自身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被告恒盈公司应举证证明当天的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已超出了其脚手架的抗御值范围,才能认定不可抗力成立,现被告恒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搭建的脚手架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了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故对被告恒盈公司以不可抗力主张免除其脚手架倒塌引起的民事责任,不予采信。关于事故导致原告单位停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印花坯布成品、半成品损失,根据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协调过程中对原告因停电造成损失的陈述,以及原告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性质,可以确定停电8小时造成原告正在加工中的印花坯布损坏的事实确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到现场察看坯布损失情况的要求后,但两被告没有到现场察看的情况下,原告与加工客户签订的9份赔偿协议所确定的坯布本身损失赔偿款39397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协议中的加工费减免部分款项261260元,因事故发生时所涉坯布尚在加工过程之中,根据印染行业的加工流程,此时加工费实际尚未完全产生,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赔偿协议中减免的加工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赔偿协议中的加工费减免部分损失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减免加工费通知单中减免加工费部分损失57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减免加工费与诉争停电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员工窝工损失,虽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足以证实其因本起停电事故造成窝工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但作为一家正在生产营业之中的印染加工企业,在突然停电8小时的情况下,造成员工窝工损失是不可避免的,故酌情考虑原告因诉争停电事故造成的窝工损失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镍网损失5250元,电器变频器损坏、热油老化、蒸化机、定型机修理费41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在停电事故中实际受损并已经修理的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停电事故必然会导致上述设备损坏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被告恒盈公司现认为原告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39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7元,减半收取62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23.5元,由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849.5元,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恒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原因是事发时天气恶劣并伴有龙卷风,而该原因系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作出适当的民事补偿则另当别论,但一审法院以这一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该项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光凭被上诉人的9份赔偿协议不能认定该事故损害的实际数额。因为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是与其客户签订的,而被上诉人与其客户明显是利益共同体,一审法院直接以两者之间私下签订的协议来确定损失数额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该9份赔偿协议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窝工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关于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能够足以证实窝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窝工损失20000元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独树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基本合理。二、一审判决没有列另一被告凤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施工工程是凤名公司的,受益方也是凤名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受益方凤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实际判决的数额我方也认为欠妥,我方的诉讼请求有80元而判决只有40万元,而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方的损失。鉴于本案已经过了二年多,考虑到诉累问题,我方放弃上诉。现在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几方面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提出是不可抗力,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但在一审中上诉人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当时发生了灾害性的天气状况,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已经构成了这个灾害性天气,但是上诉人搭设的脚手架的固定不当导致脚手架倒塌后,已导致被上诉人停产。四、关于赔偿合理性问题,我方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充分证据,而且还有人民政府的证明,由第三方的证据予以证明我方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凤名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判决是正确的,绍兴凤名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要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恒盈公司、被上诉人独树公司、被上诉人凤名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恒盈公司可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以及被上诉人独树公司的坯布损失数额、窝工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针对前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尚不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必备要件。首先,上诉人指出当时天气恶劣并伴有龙卷风,但却未提供任何气象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构成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其次,对于何时刮风、何时下雨虽不能避免,但由于夏季刮风下雨现象较为常见,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此自然现象应当有所预见,故对上诉人所称其完全不能预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在没有证据证明恶劣天气已构成不可抗力的前提下,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搭脚手架已具备抵抗夏季风雨的防御能力,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对其所搭建脚手架未尽合理设计、施工及谨慎管理义务,并对上诉人提出不可避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后一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的脚手架倒塌造成停电8小时并导致被上诉人独树公司正在加工中的印花坯布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独树公司要求上诉人到现场察看损失情况,但上诉人对此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与加工客户所签订的9份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故原判所作认定并未违法律的规定。同时,停电造成窝工损失不可避免,被上诉人独树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工资单加以证明,故原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衡平原则予以酌情确定损失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对坯布损失及窝工损失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此外,被上诉人独树公司虽对损失金额及被上诉人凤名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且在陈述意见时亦要求维持原判,故对被上诉人独树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447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