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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24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傅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傅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晓帆、期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3月5日,在原、被告又一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即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10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承担问题。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原东阳县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本院(2002)东某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和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14日在原东阳县吴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现在武某某学读书)。婚后较长时期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时常发生争吵。在2002年3月5日双方为儿子教育问题发生的一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2年10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该次离婚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某某妻共同财产有于1993年通过集资建房某式购置的坐落于东阳市××东岘新村××号房屋一幢,至该次离婚诉讼时双方为购房分别向各自的亲友所借的数万元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原告陈述:自2002年3月5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借款本息已还清,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儿子杜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上了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拒绝告知其住所,也拒绝到本院领取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好,但夫妻关系失和已多年,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02年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被告拒绝告知其住所和出庭应诉的事实也说明其没有和好诚意和双方不具备和好的条件,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也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若对此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儿子傅某已成年,且被告已自愿承担了儿子杜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依法不需对儿子杜某的生活教育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处理。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斯钦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