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饶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饶某。被告:袁某。原告饶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厂同事,在工作期间自行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不要孩子,原告前后三次怀孕,为顾全双方的关系,都在被告的要求下做了人流。自2005年开始,被告拒绝跟原告过夫妻生活,至今已有3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08年7月23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8年9月10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此后近两年间,被告仍未尽夫妻义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无法生育的打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袁某离婚,各自的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饶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23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饶某与被告袁某自行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未能处理好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9月10日,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以后,原、被告之间未有共同生活,也未尽夫妻义务,夫妻间关系仍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饶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财产:各人衣穿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