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三个月后归,还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分,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逾期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