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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被告逐渐显露了不良本性(脾气暴躁、家某暴力、赌博等)夫妻之间吵闹不休,被告无视原告人权,时不时动手打人,原告鉴于孩子幼小,一直忍让,如此提心吊胆生活了十多年。2007年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家某暴力愈演愈烈,根本不尊重原告,随之情绪变化而殴打原告,在2008年4月份又无情殴打原告,虽经110出警制止及村民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保证书,但被告随后即违反了自己的承诺与保证,更肆无忌惮地暴力对待原告,并强行将原告逼出家门,抛出衣物,换掉门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因被告的威胁、殴打,惊恐之至,精神恍惚,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08年及2009年6月4日逼原告离婚,但因协议未成而未能离婚。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2009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在这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丝毫未曾改善,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对原房屋进行扩建,并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摩托车等,价值约二万多元,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将应得份额抵作对胡某乙的抚养费。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贰万元(庭审中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判令婚生子胡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抚育费至胡乙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碧门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2008年经常争吵,经过碧门村调解委员会和110多次调解,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四,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另,原告陈述原告两个哥哥共向原、被告借款12000元,其中朱乙的借款2000元,已经在十年前还给原告并用于家某开支,现朱丙尚欠原、被告10000元,原告愿意按共同债权先行支付5000元给被告,由其再向朱丙主张。另,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书面表述,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被告胡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也未举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原港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曾于2009年6月4日填制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填制的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原告陈述,原告两个哥哥共向原、被告借款12000元,其中朱乙的借款2000元,已经在十年前还给原告并用于家某开支,现朱丙尚欠原、被告10000元。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书面表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请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而原、被告在本院调解和好的情况下,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填制的离声明书中也表述有离婚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子胡某乙已满10周岁,遵循其个人意愿为跟随被告生活,应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准许,但以每月承担胡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为宜。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擅离法庭未对原告的陈述进行质证,而本案应予分割的共同债权应届定在本案审理中尚为存在的,对债务人已经偿还并用于家某开支的不在此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为朱丙的1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等同于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平均分割,原告自愿先行给付被告5000元,由其再向朱丙主张的请求可以准许。另,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原告朱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2400元,之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预付,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生活费预付同期一并结算。三、原、被告向朱丙主张的10000元债权由原告朱某享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甲一半债权5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