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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殴打原告。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和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反而遭被告无故殴打。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1月24日,原告去龙港博士幼儿园看儿子,刚巧遇上被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受伤。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至成人,婚生子黄某丙归被告抚养;3、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某,被告应予协助;4、共同债务30000元各负担50%。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出生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病历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龙港公安分局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苍南县龙城医院病情处理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情况。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有受伤事实,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5-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