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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费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8月30日生下一子,取名费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彼此感情十分淡漠。尤其是最近几年来,随着被告越来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中妻儿缺少应有的关爱,致使原、被告矛盾更加激化,吵闹更是经常化,被告甚至在争吵中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一落千丈。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又一次为被告玩网络游戏而发生争执,被告在动手打原告和摔砸家用电器过程中惊动了原告父母,从而被告又与原告父母发生扭打。自此,原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已彻底失望,双方并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彼此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费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答辩称:1、原、被告婚前一直在原告家居住,所以了解充分;2、被告没有沉迷于网络游戏,被告有正常的工作,只是偶尔玩一下游戏,原告诉称不属实;3、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电脑游戏问题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及其父母,争吵是因为原告让被告抱着电脑回去,所以才争吵的。4、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一直居住在一起。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费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育儿子费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中旬,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较大的争执和吵闹。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美的微波炉1台、29寸tcl彩电1台、蚕丝被1条、羊某某1条、组装电脑1台、三星洗衣机1台、dvd机1台、步步高音箱一套(5只),上述财产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及时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