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蒋乙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乙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80500元。原告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乙向原告蒋甲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蒋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蒋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乙向原告蒋甲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蒋甲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蒋甲要求被告蒋乙归还借款3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款8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向本院主张权利起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50000元,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由原告蒋甲负担564元,被告蒋乙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