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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月民与祁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民,祁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高月民,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祁少福,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月民与被告祁少福、邢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民、被告祁少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邢宝福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民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祁少福、邢宝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13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还款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借款人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邢宝福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祁少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少福辩称,借条是其和邢宝福共同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款都由邢宝福使用,其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故不应该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祁少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2008年7月13日前偿还。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另有“邢宝福”的签名,该借条记载如下:“借条,今借到高月民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邢宝福、祁少福;到期2008年7月13号归还;经办人殷贵和”。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祁少福表示没有异议,借条内容属实,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经询问,原告表示该借条是二借款人于2008年6月13日给其出具的,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故在该借条中载明“到期2008年7月13号归还”。对此,被告祁少福表示认可。经询问,原告对借条中载明的“经办人殷贵和”解释为:当时被告邢宝福和祁少福向其借钱时是由殷贵和介绍经办,故在借条中予以载明。对此,被告祁少福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邢宝福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少福向原告高月民借款,应该按约偿还,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祁少福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祁少福辩称的该借款系其与邢宝福的共同借款,且该借款全部由邢宝福使用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祁少福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没有与原告约定该借款的偿还份额,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于借款的用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祁少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邢宝福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少福偿还原告高月民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祁少福负担126元,原告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