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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顾徽庆与朱智慧、方荣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徽庆,朱智慧,方荣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47号原告:顾徽庆。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朱智慧。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方荣武。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原告顾徽庆与被告朱智慧、被告方荣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朱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方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徽庆起诉称:被告方荣武系从事营销毛料的个体户,被告朱智慧专为被告方荣武运输毛料,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毛料装卸工作。2008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根据被告朱智慧的要求在章村桐王山脚为被告朱智慧驾驶的农用车进行毛料装载。11���许,由于被告朱智慧在车上堆放不及时,致使毛料滚落,将在梯子上的原告压翻落地,使原告左小腿直骨骨折。事发后,原告当日即在安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采用钢板固定手术,住院16天后出院,遵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一个月需一人护理。2010年2月4日,原告为节省开支,前往安徽广德凤桥卫生院进行拆除固定钢板手术,4天后出院,遵医嘱仍需休息1个月。2010年3月,章里村委会召集本案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两被告缺乏诚意,调解未成。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而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34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智慧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朱智慧“在车上堆放不及时以致毛料滚落”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告并不是为被告朱智慧拉毛料,而是与朱智慧一起替被告方荣武拉毛料。因此,原告与被告朱智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就不存在由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受害赔偿。被告方荣武答辩称:1.被告方荣武认为原告与方荣武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是第一被告朱智慧;2.被告方荣武与朱智慧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方荣武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7日,原告顾徽庆与被告朱智慧一起在章村高山上为被告方荣武装运毛料过程中,因毛料滚落,使原告顾徽庆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小腿骨折。后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由一人护理一个月,并误工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所在的章村村和章里村曾组织三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原、被告三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1.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意见来看,被告方荣武为从事毛料生意的经销者,被告朱智慧为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即拖拉机来赚取运费的毛料运输者。对此,被告方荣武出具了由被告朱智慧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朱智慧为方荣武承运毛料的总量、运费单价,并已经领取了运费2619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朱智慧对该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运费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方荣武领取。本院认为,该领条能够反映被告朱智慧为被告方荣武运输毛料赚取运费的事实,原告作为装卸工没有理由委托被告朱智慧去领取运费,因此,被告朱智慧与被告方荣武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朱智慧叫他去装毛料且他的工资应该是与朱智慧结算的。原告提供章村章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案发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从而证明原告是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了损失,但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朱智慧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摔伤的事存在村委会进行调解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被告方荣武则认为该证据除能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损害外,还明确了原告是在2008年12月27日给朱智慧装毛料时发生意外,而朱智慧是给方荣武装毛料挣运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仅对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且经村委会调解不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智慧则主张自己是受被告方荣武之托帮忙叫原告去干活,原告与自己一样是为被告方荣武提供劳务,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应该是被告方荣武而不是自己,��向法庭提供了由其代理人向章里村村长王金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智慧受被告方荣武雇佣装毛料,工资为2.3元/百斤,原告顾徽庆是受方荣武雇佣装毛料的,工资为1.2元/百斤,原告的工资由方荣武支付,并已预支了2500元的事实。被告方荣武则提供了由其代理人对王金土所作的另一份调查笔录,证明顾徽庆是受朱智慧的聘用的事实。因被调查人王金土在该二份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有反复,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但对第一份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已向被告方荣武预支了2500元,因得到了原告的证实,对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荣武还提供了2010年3月11日三方当事人及章村村主任王金土等人在场情况下形成的村委会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顾徽庆是直接接受被告朱智慧的聘用,为朱智慧做小工,其劳务内容是装毛料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回避了本案案件事实的细节及被告朱智慧提供的笔录的不真实性。虽被告朱智慧以谈话记录未经当事人签字及记录人为被告方荣武同村人,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表示异议,且在该证据形成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村委会干部都参与其中,最后由各参与人签字并经章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9月起,原告即与被告朱智慧一起为被告方荣武装运毛料,但三方一直未结算过运费及工资,只是原告向被告方荣武预支过2500元钱。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方荣武要被告朱智慧装运一批毛料,因数量较大,被告朱智慧打电话叫原告一起去,原告遂认为应向被告朱智慧结算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1月22日,被告朱智慧向被告方荣武结算���料运费2619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期间,原告妻子向被告朱智慧结算工资未果,又与朱智慧一起向被告方荣武结算工资亦未获得。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由被告朱智慧直接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接受被告朱智慧的控制管理,且原告自认为提供劳务和接受报酬的对象都为被告朱智慧,因此,原告是被告朱智慧的雇员。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再到广德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事实。2.安吉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广德医院的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医疗发票11份(其中安吉县中医院10份,广德医院1份),证明原告���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为清单上载明的13456.8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车费34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都无异议。对证据1中安吉县中医院的病历没有意见,但对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的病历上记载的“因左胫骨骨折术后3年余而入院”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损害无关。同时,被告方荣武认为原告2009年1月12日在安吉中医院出院时的医生诊断结论与原告诉状所称及广德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同,因此,广德卫生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证据3中一张2009年1月12日开具的在安吉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11248.99元的发票因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收款凭证,而是加盖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公章,说明原告的上述费用已由农村医保进行了报销,因此该已获得补偿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在赔偿中,没有相应病历记载的��疗费发票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车费,二被告请求法庭核对后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考虑。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安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二被告提出记载的“因左胫骨骨折术后3年余而入院”与本案损害发生的时间及安吉县中医院的诊断不符,本院认为,该损害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做拆除固定钢板手术时按阳历年计算确有“3年余”时间。且安吉中医院诊断记载的“左腿腓骨骨折”与广德凤桥卫生院记载的“左胫骨骨折”,因胫腓骨分别属于小腿内外侧,属同一部位。因此,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智慧无异议,被告方荣武提出2009年1月12日由安吉中医院开具的手术治疗费发票11248.99元中应扣除原告已参加农村大病统筹报销的费用。本院认同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性质,对原告已获得的报销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庭后,经原告同意并提供安吉县新型农村合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原告已获报销5319.84元在实际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结合对证据1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除已为本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进行了本案事故后的固定钢板拆除手术,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1747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13456.89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319.84元,医疗费损失为8137.05元,误工费16330元(230×71),护理费3550元(50×7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损失28617.0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朱智慧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荣武与被告朱智慧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只存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直接联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荣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智慧赔偿原告顾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1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徽庆负担55元,被告朱智慧负担2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