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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与余某、余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余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公园路××号。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余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余丙。被告余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余乙、余甲、余丙、余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689913.40元及利息58588.95元并由被告余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余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及被告余乙、余甲、余丙、余丁可继承的已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所诉被告余乙、余丙、余丁的身份证明及其住址,其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