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与余某、余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余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公园路××号。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余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余丙。被告余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某、余乙、余甲、余丙、余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689913.40元及利息58588.95元并由被告余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余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及被告余乙、余甲、余丙、余丁可继承的已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所诉被告余乙、余丙、余丁的身份证明及其住址,其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