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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李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李,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龙乙用卡一张,并在龙乙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自愿履行领用协议。该信用卡于2007年12月25日开始产生交易。经多次消费透支及还款,截至2009年8月25日,蔡某某共欠原告透支本息16643.94元。2007年12月13日,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3日,蔡某某死亡。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09年8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12×××05.83元、滞纳金835.54元、利息3102.57元及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甲车某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乙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乙用卡一张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25日,蔡某某经消费透支和还款共欠本息16643.94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李某某和蔡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蔡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蔡某某之间签订的龙乙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蔡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虽然蔡某某已亡故。但因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因信用卡的透支利率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故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09年8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6643.9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乙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蔡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