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诉称:原告因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交通××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卡号为××。被告从2008年3月25日开始透支,共计透支款项8993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还产生了相应的利息。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的本金899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09年8月3日为22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表(包括收费标准、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利息。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并填写了一份《交通××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申请表》,承诺遵守《太平洋准贷记卡章程》和《太平洋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受之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atm取现形成透支,至2008年4月2日止,形成透支本金8993.6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透支本金按8993元计算。《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应付款项为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原告对被告的应付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被告的还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最后用于依次抵偿到期未付的取现、转账和消费款项。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原告记账日起的第6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的起算日为2008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合约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取现形成透支,但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银行记账之日起的透支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9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按本金8993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传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