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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侠锋与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锋,王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33号原告:王侠锋。被告:王海丰。原告王侠锋与被告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王海丰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5日,但到期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王海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王海丰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朋友王侠锋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以此借条为证,签字生效。借款人:王海丰,2009年9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王海丰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书写部分内容除“王侠锋”三字由原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书写,五枚指印也系被告所按,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丰身份和住所地。被告王海丰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王海丰出具的借款凭据。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2,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王海丰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丰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海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丰应偿还原告王侠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