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中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上诉人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为与被上诉人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尔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丰××承揽雷尔伟××钢结构屋面工程,从合同报价表看,宏丰××仅是对钢结构材料、型号总价的投标,而且双方均表明钢结构制造地为宏丰××车间内。根据工程造价合同情况及成本运营角度来说,钢结构制造加工95%都是在宏丰××车间内完成,对钢结构的安装仅仅涉及5%左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钢结构生产所在地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雷尔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文件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技术有限公司新厂区”,这是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宏丰××在起诉及上诉中均刻意回避该约定,是滥用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在内,而招标文件第37条第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1)、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调解不成,采取第二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丰××也是确认收到该招标文件的,该招标文件的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雷尔伟××厂区内,雷尔伟××认为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宏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