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翁×。原告赵××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柯永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09年7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欠款10000元及上年结欠利息为2400元,利息以每月100元计算。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已结利息2400元,并要求计算2009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1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赵××现金壹万元正,利息每月壹佰元,另加上年结算利息贰仟肆佰元,2009年7月8日,落款人翁×。被告翁×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欠条一份,此欠条虽未经被告质证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间,被告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0元计算。后于2009年7月8日,归还本金10000元,并于同日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款10000元及上年利息2400元,仍然约定以后利息按每月10‰元计算。此后至今,被告翁×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翁×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清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上年已结利息2400元,2009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每月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3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柯永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陈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