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戴甲与被告戴乙、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戴乙、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戴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戴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被告戴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戴乙、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徐某某对此提供担保。2009年7月24日,被告戴乙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3日止,被告徐某某对此提供担保。2009年9月25日,被告戴乙到原告处补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徐某某也在保证人处签字。现被告戴乙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只偿还到2009年10月25日止,偿还的月利息为三分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乙和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补充陈述道:被告戴乙偿还的月利息为五分息。原告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戴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三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戴乙、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及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戴乙辩称:借款是实的,2009年5月25日借款月利息是5分息,当日直接扣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利息已付到10月25日为止,每月还5000元的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也是一样的,当日扣了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还到10月25日为止,每月还5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次借款10万元我是知道的。第二次借款10万元我并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戴乙、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戴乙、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戴乙、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徐某某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24日,被告戴乙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3日止,被告徐某某对此提供担保。2009年9月25日,被告戴乙到原告处补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徐某某也在保证人处签字。现被告戴乙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只偿还到2009年10月25日止,每月偿还的利息为五分息,即每1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月利息5000元。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王某某、徐某某就2009年5月25日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徐某某就2009年7月24日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24日被告戴乙向原告戴甲借款10万元,该债务系被告戴乙、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戴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戴乙、王某某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5日,被告戴乙、徐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共20万元重新向原告戴甲出具借据,并确认本金尚欠20万元。该民事行为系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不对之前支付的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戴乙、王某某追偿。被告戴乙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依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同时利息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戴乙、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乙、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甲借款1967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始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乙、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130元,被告戴乙、王某某负担21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