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裘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年1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7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有八个��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而且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虽偶有争吵现象发生,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裘某某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只要双方互敬互爱,重视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婚生女儿沈某乙年纪尚小,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倾力抚育。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亚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