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刘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刘甲、刘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舜××路××室。组织机构代码:××5。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刘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刘甲、刘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甲驾驶车牌为浙d×××××号东风中型普���货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d×××××号的雅阁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5,918元。经查,被告刘甲的浙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5,91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甲、刘乙共同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核,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因为作为事故的全责和赔付方,对需赔偿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有知情权,而事故的维修方面,原告必须尽告知义务。被告直至今日仍不知原告的实际维修费,只是凭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难以让我方认同。(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被告认为有三大疑点:a、1,600元的工时某某何核定的,我方认为太高;b、评估报告的现场勘定表中明确注明“右前立柱校正”,而在损失计算表中,出现一个“右前立柱配件费”500元,前后矛盾,我方不能认可;c、评估报告中,没当事人签字。因此被告方对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怀疑;二、要求原告归还被更换的原车损坏的配件。因为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方,我方想知道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并归还被告所更换的原车配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后,同日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材料费3,846元;2、材料管某某192元;3、工时费1,600元,总金额5,638元,原告据此修复了车辆,另原告花去评估费220元,施救费60元,原告损失合计5,918元,原告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号车事发前在被告中华××��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针对被告刘甲、刘乙提出勘定表中注明“右前立柱校正”而在损失计算表中,出现一个“右前立柱配件费”500元,两者前后矛盾及要求原告归还所更换的原车配件问题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作一次性减让500元处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刘甲、刘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甲、刘乙辩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工时费过高,不能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并据此进行修理,程序上具有合法性,且评估结论明确,该评估报告书可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自己所持异议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甲、刘乙提出材料费中“右前立柱配件费500元”与勘定表载明内容不符及其要求原告将所更换的原车配件归还被告问题,因原告已同意作一次性减让500元处理,故本院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甲、刘乙应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3,4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