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诸暨市赵家镇中心小学读书。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有第三者插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诸暨市暨阳北路82号3单元501室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由此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4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