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胡某某等与周某某、杨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上诉人俞某某、胡某某、杨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乙、杨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杨乙与原审原告俞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审原告杨甲是父女关系;原审被告杨丙与原审原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杨乙与杨丙是父子关系。2008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杨乙、杨丙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杨乙、杨丙将座落在宁海县××街道××社区××路××楼房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原审被告周某某。当即原审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审被告杨乙、杨丙购房定金5万元,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通过合利房产公司替原审被告杨乙、杨丙归还银行按揭贷款78万元,原审被告杨乙、杨丙按约协助原审被告周某某办理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周某某取得浙宁房权证宁乙第x0040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2日取得宁甲(2008)第048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审被告杨丙、杨乙购房款43.32万元,尚欠购房款53.68万元。2008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杨丙、杨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周某某支付购房款53.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9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审被告杨丙、杨乙购房款53.68万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人民币73.68万元。另认定,在原审被告杨乙为户主的宁海县西溪水库拆迁安置用地呈报表家某成员登记栏中包括原审原告俞某某、杨甲,在原审被告杨丙为户主的宁海县西溪水库拆迁安置用地呈报表家某成员登记栏中包括原审原告胡某某。讼争房地产原权属登记在原审被告杨丙名下,房产权证号为宁乙第x00340**号,土地证号为宁甲(2008)第007**号;共有人为原审被告杨乙,共有权证号为宁房共字第x0010003号,土地证号为宁甲(2008)第00750号;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未登记在内原审法院又认定,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彭某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九鼎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市九鼎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同意原审法院拍卖其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街道××社区××路××号房地产。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对上述执行标的主张某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俞某某、胡某某、杨甲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权属应以房地产证为依据,现座落在宁海县××街道××社区××路××号房地产经原审被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杨乙、杨丙之间依法买卖,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故该讼争房地产权属已归周某某。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对原审被告杨乙、杨丙出卖该讼争房地产有异议,属于其家某成员内部事宜,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要求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俞某某、胡某某、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座落于宁海县××街道××社区××路××号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乙、杨丙在2005年西溪水库建设时移民安置由家某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系上诉人家某成员的共同财产,以上诉人户主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家某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而被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了与被上诉人杨乙、杨丙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拒不履行房产中介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53.68万元的义务,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属合同欺诈、恶意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周某某以该房屋进行拍卖偿还债务,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有权提起中止执行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2.原审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65号一案的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依法进行查明、告知上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审理程序是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的,作出的判决是无法律效力的。上诉人认为,家某成员共同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而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上诉人有主张某某的利益,而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未依法查明财产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致使上诉人的主张某某得不到法律保障,是审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丙、杨乙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彭某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九鼎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波市九鼎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同意法院拍卖其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街道××社区××路××号房地产,俞某某、胡某某、杨甲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俞某某、胡某某、杨甲对该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某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中俞某某、胡某某、杨甲提起诉讼,应以执行申请人王彭某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九鼎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而非以周某某、杨乙、杨丙为原审被告,属于所列被告主体与规定不符,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俞某某、胡某某、杨甲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