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王水金、王佩琪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玲玲。被告:王水金。被告:王佩琪。被告:王国伟。被告:王玲凤。原告王玲玲与被告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起诉称:1988年9月1日经批准同意,原、被告共五人在规划区内重新建造楼房,现原告王玲玲已成家,且无另外居住房,现请求:1、分割位于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3号的三楼三底房屋,原告要求分得底楼最西面一间,其余归四被告所有;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王玲凤与王玲红是同一人。被告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水金、王佩琪系夫妻,生育一子二女即被告王国伟,原告王玲玲,被告王玲凤。1988年9月,原、被告等人申请建房,经审批在原干窑镇大同村第九合作社(现为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3号)建造三楼三底楼房一幢,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楼房中。因原告王玲玲已成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现位于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3号(原干窑镇大同村第九合作社)三楼三底楼房一幢,其中底楼最西面一间归原告王玲玲所有,其余归被告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王玲玲承担80元、王水金、王佩琪、王国伟、王玲凤各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