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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冯××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冯××,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37号原告:刘××。原告:冯××。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原告刘××、冯××为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廖××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冯××诉称:俩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1年开始,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350000元。后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为此,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26元。被告廖××对俩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26元,并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俩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1年开始,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1日,经俩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俩原告。此后,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2010年3月21日,被告偿还俩原告借款本金25526元。以上事实,有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廖××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24474元,现被告经原告催讨而拖欠不还,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应偿还原告刘××、冯××借款本金324474及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