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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戚某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戚某某,杨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诉被告戚某某、杨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委��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起诉称:原告原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宁波市余姚市支行2009年9月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原告于2009年3月9日与被告戚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戚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止,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4520元。被告杨某、谢某某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被告戚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定于签约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戚某某在前几个月亦依约履行,但于2010年2月13日起被告戚某某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杨某、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被告戚某某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戚某某即时偿还贷款6418.48元、利息255.44元(暂从2010年2月13日算至2010年4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偿还之日),合计6673.92元;2、被告杨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戚某某曾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谢某某曾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被告戚某某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帐号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某某至今只偿还到2010年2月12日止的贷款本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6、清单一份,拟证明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事实;7、身份证三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8、工商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的事���。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戚某某、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某某、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戚某某、杨某、谢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戚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某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某、谢某某对尚欠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418.48元、利息255.44元(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并支付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某、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某某、杨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