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贤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负责人谭宇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王贤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贤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浙甬民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委托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分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贤贻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74号A型,建筑面积253.1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2502500号]。2010年4月26日买受人项福定(公民身份号码为)以630万元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贤贻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74号A型,建筑面积253.1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2502500号]归买受人项福定所有,上述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项福定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项福定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应的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税费由其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秋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