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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章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章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4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章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沈乙、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09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利息3%,逾期还款按每日1333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沈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章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沈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为44100元)。2、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900元。3、被告沈甲对被告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甲答辩称:被告沈甲确实根据被告章某某的要求到湖州一家担保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金额为300000元,但当时出借人不是原告。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能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另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也不应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9月18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沈甲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章某某400000元(其中20000元当场交付,另380000元通过打款方式交付)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79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沈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甲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9月18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沈甲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借款金额为38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通过打款方式向被告章某某交付38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沈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09年9月18日至09年11月17日,利息3%,逾期还款按每日1333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沈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章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10000元未还,���告沈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甲之间的连带连带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沈甲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章某某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被告沈甲立即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被告沈甲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沈甲称自己只担保300000元一说,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沈甲辩称的借款实际金额不到400000元一说,由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借条上也明确写明金额为400000元,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36元,合计239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为29736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77%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7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沈甲对被告章某某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某、被告沈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章某某、被告沈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