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安福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2008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其后,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08年3月8日之前、第二笔借款2008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后,一直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500元。被告德信××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德信××出具的编号为n0.0013123、n0.0022328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德信××于2006年3月9日、2008年3月8日两次向张某某合计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德信××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段计算,其中从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8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1日按本金500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