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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杨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9日、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朱甲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四份及中国某业银行凭证二份(均系原件),证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当日,原告在中国某业银行领取存款250025元后,存入杨某某农行卡(卡号××)25万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2008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2008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时被告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等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二份银行凭证未盖章,但从形式、内容看,确系农行给客户的存、取款凭证,且与借款协议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当日,原告在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后,存入被告的农行卡25万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2008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2008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到期未还的,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甲返还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