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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一起沟通、交流非常困难,特别是原告留学期间,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9幢1单元2303室房屋一套);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9幢1单元2303室房屋一套是原告于××××年××月××日购买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对原告也相当关心,在原告出国留学期间,双方有通信往来,逢年过节原告也回被告家居住,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