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潘某某以种植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1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依约发放了借款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135.1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已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5135.1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