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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杨甲、杨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同意以坐落于瑞安市××××号房产作抵押,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收条。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息3%计某)。2、原告对被告杨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房屋××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罗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某某(2005)第23-89号)产权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道:40万借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于2010年6月22给付32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9月21日给付8万元。当时被告称如果未偿还的话愿意以被告杨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产抵债。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叶美某某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房产作抵押、房屋地址坐落瑞安市塘下镇东爿路××号垟路46号”,借款人:杨甲、杨乙,日期:2009.9.21),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叶美某某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收款人:杨甲,2009.9.21),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路××号的房产系被告杨甲所有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实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甲、杨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二被告向某告叶某某借款32万元,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某告叶某某借款8万元,并约定愿以被告杨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屋抵押。双方未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40万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甲、杨乙应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2010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按月利息3%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虽同意以被告杨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杨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