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三××县沿赤乡××会与三××县沿赤乡××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三××县沿赤乡××会,三××县沿赤乡××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三××县沿赤乡××会。住所地:三××县沿赤乡××村。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县沿赤乡××会(以下简称赤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被告赤坎××的代表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赤坎××因中低产田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泥土u型渠槽。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收到500只u型槽应给付货款一次,货款在工程竣工时结清;如果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按原告方户头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陆某某被告供应u型渠槽。2008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2657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对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赤坎××立即支付货款72657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三门县农甲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赤坎××答辩称:赤坎××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中“方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知道是谁签写的,村里的负责人自始至终均不知道村里是否需要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故原告不愿意支付给被告货款726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赤坎××质证意见:虽然购销协议上盖有被告的公某,但不是村里负责人盖的公某,是谁盖的不清楚,而且该协议中“方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写的。证据二、u型槽结算汇总原件一张、送货单原件共140张及收条原件3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u型渠槽后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2657元的事实。被告赤坎××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均没有村里负责人方某某的签字,也不是其经手的,故被告对上述u型渠槽的买卖事宜不知情。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村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的及该工程所用的u型槽由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赤坎××质证意见:被告与三门县农乙合开发办公室没有签订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的合同,故其无权出具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明效力。证据四、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在三门县农甲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开户及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按该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赤坎××质证意见:因村里的负责人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原告和谁签订了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购销协议,故对原告的在信用社的开户情况也不知道。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赤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系国家农业部门出具的原件,并盖有三门县农乙合开发办公室的公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上盖有赤坎××的公某,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村委会的公某存在遗失、被盗的情形,结合三门县农乙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均系原件,且有被告村的副村长方才形的签名,并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本院也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盖有金融机构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述,上述五项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型混凝土u型渠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给被告混凝土u型渠槽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双方在2008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对余款726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6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按原告开户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三门县农甲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县沿赤乡××会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72657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三门县农甲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三××县沿赤乡××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