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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温州××××司。-2层)。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原告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委托鉴定扣除审理期限三十一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用品65g白色水刺无纺布(以下简称水刺布),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07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同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877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纺织用品,2007年5月6日至11月27日间,原告向被告发货总计价款1482356元。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间,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112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1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452.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案件审理时间较长,要求将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1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770元;4.材料入库凭单20份及货物运输通知单4份(编号:0002967、0003001、0002961、000297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5.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6.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购买原告货物期间,王某、王丙系被告的职工;7.农业银行贷款还息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因被告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8.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表复印件7页(复印某某海浦东发展银行),浙江省地方税交纳综合申报表复印件15页,瓯海区社会保险职工人数增减月报表复印件4页,共同证明被告使用的公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被告使用公章混乱,曾使用过多枚公章。原告为证明欠款凭证形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以及王乙、王丙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大概在2005年开始,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至2007年底离开公司。在证人的任职期间内,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交易货物为水刺布。王丁和王丙是被告公司的保管员与主管。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当庭出示),是证人经与账面核对相符后出具的,并由被告公司的另一助理会计张某核对盖章,平时也这样操作。张某是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张某某的女儿,平时由张某某或张某保管印某。欠款凭证上“无核对无误”是指核对无误的意思。原告提供的入库凭单(当庭出示),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被告温州××××司答辩称:对于某告诉称的交易及欠款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虚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无需支付利息。即使存在买卖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申请对原告提供欠款凭证上的印某的真实性进行对比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欠款凭证上的印某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印某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材料入库凭单20份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欠款凭证上的印某不是被告公司某某使用的印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上仅有王某、王丙的姓名,其具体身份不明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由原告证明。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认为2008年4月份前后,被告公司分别备案过两个印某,启用新印某时,以前的印某已经作废,不存在印某使用混乱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自称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故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欠款凭证是证人出具的应由其承担责任,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欠款凭证经两个人审查过,应该由两个人签名,现在只有证人签名,其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材料入库凭单20份予以采用。对于其他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证明被告为王某、王丙缴纳相关费用,该二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已完成某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管理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的身份及签字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曾委托王某代理工商年检,代理人身份与证人一致。因此,本院对证人王某为被告公司的会计,王丙作为被告的员工签收的编号为0002967、0003001货物运输通知单,均予以认定。王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会计,对被告的债务进行对账核实,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本案债务不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王乙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故本院对欠款凭证亦予以认定。王某陈述,王丁系被告公司的保管员,对王丁以被告公司名义签收的编号为0002961、0002975货物运输通知单,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第5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作证据采用。第7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按规定提供原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不予采用。第8组证据,被告在上述单位使用过的印某是否与工商部门备案的一致,应经专业的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意见书真实、合法,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不应承担债务。原告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款。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欠款凭证上的印某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印某不一致,但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刺布及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及经过。并且被告承认使用过两个印某,故不能排除被告还有其他印某的可能。因此,对被告欲以该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水刺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07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8770元。2007年5月6日开始,被告又陆某某原告购买水刺布,截止同年11月27日,交易货款总额为1482356元。2007年4月30日至今,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112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刺布,尚欠原告货款63112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某被告都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07年12月1日起为被告逾期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1126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本案受理费1098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986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