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岔口镇曲木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解某某为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与其他股东共同筹资开办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共计160000元。此后,虽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始终未返还借款。2009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汇总的收条,称该款为原告的投资款,现经了解得知,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9日核准登记之日起,始终未有原告为股东身份的任何法律文件。总之,本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名为投资款项,但实为民间借贷。为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为396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为396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解放某某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以与原告钱某某共同投资开发黄山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名,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共同投资开发为由向原告收取投资款,但原告至今未取得被告王某某所谓投资项目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因此,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6年3月26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始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5.31%计算)。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4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