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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丁某某房屋买卖合与熊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丁某某房屋买卖合,熊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1997年8月16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奉化市××山路××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熊某某所有,作价41000元。未办转让登记手续。2000年5月14日,被告又将该房屋作价47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在付清屋款后即占有了该房屋。但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时,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致房屋转让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为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8月16日,第三人丁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奉化市××山路××室的房屋作价41000元出卖给被告熊某某,并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在付清屋款占有房屋后,第三人即将房地产权证交予被告。此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2000年5月14日,被告又将该房屋作价47000元出卖给原告刘某某所有,并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在原告付清屋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后,被告即将登记在第三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原告买得房屋后,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时,因第三人未能到场签名,致原告转让登记未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二份,以证明座落在奉化市××山路××室的房屋由第三人出卖给被告,后又由被告出卖给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买卖房屋原系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丁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履行义务后,作为先期买受人的被告熊某某在向第三人丁某某买受房屋后,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应当全面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样,被告在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时,亦应全面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属房屋买卖中全面履行义务的范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买卖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被告熊某某座落于奉化市××山路××室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时,被告熊某某也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华江审 判 员  王华华助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