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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孟与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方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孟。被告:方向阳。原告张孟为与被告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孟起诉称:2009年5月,方向阳向张孟共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但方向阳到期未归还。故张孟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方向阳还清所有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孟变更诉讼请求为:方向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方向阳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5月9日向张孟借款12万元、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方向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方向阳向张孟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09年6月7日归还。2009年5月9日,方向阳再次向张孟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两次借款,方向阳均向张孟出具借条为凭。借期届满后,方向阳均未按时返还借款。故张孟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方向阳向张孟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方向阳未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孟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方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胜与原件核对无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