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管某某与倪某某、管某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某某,管某某,林某某,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提字第1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申诉人倪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嘉善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信娟、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申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申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管某某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称:林某某以投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嘉善分公司)为由,向管某某借款。2006年11月20日管某某出借给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林某某当即向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某未按约还款,而由案外人为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林某某未予以归还。另经查,倪某某、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诉请:1、判令林某某、倪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林某某、倪某某共同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44250元;3、诉讼费由林某某、倪某某承担。原审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倪某某辩称,林某某系鸿翔嘉善分公司的投资人,管某某所提供的借条上有鸿翔嘉善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此借款是鸿翔嘉善分公司所为,而不是林某某所借;倪某某、林某某虽然原先是夫妻,但现在已经离婚。本案的借款是投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某某、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06年11月20日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林某某向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5%,每月支付,借款时间暂定半年(用于鸿翔嘉善分公司投资款)。同时加盖鸿翔嘉善分公司的公章。本案管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已向西塘人民法庭起诉,要求鸿翔嘉善分公司、林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在审理过程中鸿翔嘉善分公司自愿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1日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剩余款项不再向鸿翔嘉善分公司主张某某。同时管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现管某某再次起诉要求林某某、倪某某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林某某已支付10个月利息(从借款当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金额为15000元。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某某、倪某某无故拖欠管某某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倪某某认为林某某系鸿翔嘉善分公司的投资人,管某某所提供的借条上有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认为此借款是鸿翔嘉善分公司所为,而不是林某某所借。法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是林某某个人名义向管某某借款,是林某某个人用于鸿翔嘉善分公司投资款,系林某某个人行为,并非是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共同借款,从借条形式上看虽加盖鸿翔嘉善分公司某某,但并非是该公司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公司行为。倪某某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投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院认为,该借款系林某某、倪某某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管某某、林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林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400元,由林某某、倪某某承担。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9年7月23日倪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被申诉人管某某提供的100000元的借条中所涉及的一方主体即借款人实际应为鸿翔嘉善分公司,而非林某某个人,林某某的借款行为其实质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一种职务行为。二、申诉人倪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案100000元借款,是用在鸿翔嘉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此借款倪某某并不知情,且投资公司产生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中,因此,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倪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由于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偏差,从而导致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倪某某诉称,鸿翔嘉善分公司替林某某归还管某某50000元,这是对事实的一种认定,管某某当时也是看到公章后才借的钱,因此,林某某的借款行为其实质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一种职务行为。且林某某的借款用于鸿翔嘉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并非用于倪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申诉人倪某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诉人管某某辩称,从借条内容看是林某某个人名义向管某某借款,林某某借款后投资在鸿翔嘉善分公司,如果鸿翔嘉善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必要用括号说明投资款,该借条上加盖的“鸿翔嘉善分公司”公章某某际意义。由于该借款发生在林某某与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倪某某与林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管某某为主张林某某、倪某某对其负有的债务,向法院提供了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即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存在结欠款项的事实。现申诉人认为林某某的借款行为实质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一种职务行为。就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林某某个人向管某某借款的表述明确,“借条”上虽加盖了“鸿翔嘉善分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推定管某某与鸿翔嘉善分公司就讼争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且与“借条”括号中“用于鸿翔嘉善分公司投资款”的内容不符。故要认定林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关于申诉人倪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在林某某与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管某某的借款,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的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在林某某与倪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倪某某要求不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鸿翔嘉善分公司替林某某已归还管某某50000元,这一事实不能必然推断出其就是借款人,因此,申诉人倪某某就此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检察机关抗诉和倪某某申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波诚审判员 帅国珍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戚卫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