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花国栋与张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国栋,张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花国栋。被告:张有高。原告花国栋为与被告张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花国栋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张有高向花国栋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借款用张有高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作为抵押。嗣后,花国栋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花国栋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张有高归还借款1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1020元由张有高承担。原告花国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张有高向花国栋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有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花国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花国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张有高向花国栋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向花国栋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该笔借款,张有高至今分文未还。故花国栋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花国栋与张有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花国栋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有高在花国栋催讨下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花国栋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花国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花国栋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国栋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胜与原件核对无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