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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沈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砂、石、砖。2009年9月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共拖欠原告砂、石、砖款6190元,被告陈某某因资金不足,未归还货款,上述砂、石、砖款由被告沈某某签字确认担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6190元,该款项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6190元,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某某告该笔货款。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到2009年,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提供砂、石、砖,截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货款6190元。后陈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90元,并保证于2009年9月底付清。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某某告该笔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系事实,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应支某某告货款,则被告沈某某也应承担支某某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支某某告货款6190元,该款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绍峰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