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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魏庆军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军,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商初字第25号原告魏庆军,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市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和,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唐项目部经理。原告魏庆军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刘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被告刘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军诉称:2005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计款23500元,并以借据的形式出具欠据。此欠款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未(魏)庆军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零拾零元零角23500元05年9月20日经手人刘顺和”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天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顺和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该款并非天龙公司的工程所用水泥,而是答辩人个人承包孙五里工程所购的水泥。并且原告已经超支货款9279.79元,应予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刘顺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容为“今收到刘顺和水泥叁车共计十五吨单价235元/吨15吨孙五里小区杨某某06年10月29日”的收条一张。2、内容为“今领到卸水泥费伍吨贰拾元¥20元徐某某06年10月28日”的领款条一张。3、卸车费收据一式两份,内容为“孙五里小区06年10月4日下车费(数量)10.00(单价)4金额¥40.00肆拾元鲁某某(备注任某某)”。4、内容为“今收到∅8线材贰点零柒吨2.07T应为2.48T2.07×3450元/T=7141.50高某04年6月4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在被告被告刘顺和处拉走钢材的情况。5、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仟伍佰肆拾肆元整¥2544.00元南关魏庆军2005年4月15日”的欠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顺和所在项目部借款的情况。6、有魏庆军签名的算账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质量不合格由原告魏庆军拉走的钢材的数量以及多算的卷帘门的数量与前述证据4、5合计后,原告超支9279.79元。前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刘顺和提交的证据1、2、3,其出具人均为被告刘顺和雇佣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收据的出具人并非原告,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刘顺和提交的证据5,刘顺和主张该欠款是原告向天龙公司所借,在天龙公司未对此欠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欠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刘顺和提交的证据6,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龙公司承建高唐海风居民小区时,原告曾为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高唐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该项目部经理刘顺和在外承包孙五里小区建设工程时,原告亦曾为刘顺和供应建材。2005年9月20日刘顺和就赊购水泥的应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235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证据)。另,刘顺和持有原告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2544元欠据一张,主张系原告欠天龙公司高唐项目部的借款。庭审中被告刘顺和口头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超支货款9279.79元。但在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所诉款项系天龙公司所欠水泥款的主张,被告天龙公司未予认可,被告刘顺和主张该款系其在公司之外承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时所产生,且原告所持借条上既没有加注被告天龙公司名称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或者其项目部公章,在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天龙公司所欠。刘顺和主张其所提交的魏庆军2544元借据系魏庆军向天龙公司所借款项,案件审理中天龙公司对此并未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该借款不能列入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顺和关于要求原告返还超支货款9279.79元的反诉请求,规定期间内没有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00元借条),被告刘顺和在庭审中已认可是其个人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本案争议纠纷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刘顺和对于欠款数额以及付款义务的确认,不能认定该条出具时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在借条上,并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关于从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刘顺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庆军偿付货款2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1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280元,共计668元由被告刘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婷婷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