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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赵某某、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赵某某,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7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赵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赵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09年9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徐某、陈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被告徐某、陈某某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徐某、陈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徐某、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华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二个月。2009年9月1日归还。借款人:赵某某2009年7月1日。担保人:徐某、陈某某。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陈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陈某某自愿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由被告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