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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被告牟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日、2008年2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时,原、被告确认该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后,被告牟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牟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60元(20000元本金从2007年8月计算到2010年2月)。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孔某某身份证、被告牟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牟某某于2007年4月2日、2008年2月5日各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牟某某于2007年4月2日、2008年2月5日各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和今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正。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孔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牟某某未返还。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尚欠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牟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牟某某支付自2007年8月计算到2010年2月按2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4960元,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为无息借款,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依法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