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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楼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楼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由被告楼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楼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