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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羊某某、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羊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曾相识。2008年1月24日,被告羊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止。被告羊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保证金现金人民币30000元,如逾期不付,保证金不退回,被告羊某某应承担全额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董某某和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羊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现该款已到期多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羊某某久拖未还,被告董某某、徐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羊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101435.14元(从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及承担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羊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00元;3、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羊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羊某某承担的事实,并由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委托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律师收费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300元的事实及律师收费的合理性。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原曾相识。2008年1月24日,被告羊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借款保证金为30000元,如被告逾期不还,则保证金不予退回,并应承担全额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羊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羊某某还未予归还,被告董某某、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蒋某某因本次诉讼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羊某某欠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证。被告羊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羊某某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羊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羊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但是,其未履行,应视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羊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羊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利息101435.14元(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以借款3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羊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律师费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66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自: